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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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送達代收人  蘇函威
被   告  張恩翰
       張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恩翰、張恩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恩豪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恩翰、張恩保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恩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翰、張恩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恩豪向訴外人亞瑪斯股份有限公司
買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尚積欠本金20,37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張恩豪已於民國108年7月
14日死亡,被告張恩翰、張恩保均為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對於張恩豪之債務被告張恩翰、張恩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恩豪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自得依前揭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恩翰、張恩保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豪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7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張恩翰、張恩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翰、張恩保積欠上開本金、催款手
續費、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本票影本、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0,37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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