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江鈴鉛 即皇昇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吳家丁
被 告 林孝儀
訴訟代理人 潘莉樺
被 告 方博君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孝儀、方博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0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孝儀、方博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孝儀、方博君原為夫妻,被告二人於民
國106年1月18日共同向原告購入洗衣機、熱水器、電視、
冰箱、冷氣、微波爐及電鍋等生活家電用品,合計應付貨款
為新臺幣(下同)224,300元,被告林孝儀僅先支付原告現
金100,000元,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124,300元;又於106
年2月23日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購入空氣清淨機、電視等生
活家電用品,合計應付貨款38,700元,合計被告二人原積欠
原告貨款163,000元(124,300+38,700=163,000),被
告二人允諾會於106年2月底前以現金清償剩餘貨款,被告
二人雖陸續於同年3月4日給付50,000元、106年11月25日
給付20,000元、107年1月22日給付20,000元及同年2月6
日給付5,000元,合計給付95,000元予原告,然迄今仍有68
,00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163,000-95,000=68,000)。再
者,被告二人於106年間曾委託原告找師傅安裝其等住家頂
樓之防盜窗,被告因而先支出頂樓防盜窗之工程款10,480元
,被告等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償還予原告。綜上,被告二人
積欠原告共計78,480元(68,000+10,480=78,480),被告
二人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林孝儀、方博君應連帶給付原告78,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孝儀方面辯稱:有欠原告錢沒錯,但被告二人已離婚
,當初賣房子的錢是給被告方博君,所以應該由被告方博君
付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方博君則以:我承認有這些債務,有沒有約定連帶,我
不清楚,當初調解時有寫明家電部分由我負責,我已經匯給
被告林孝儀了,應該由被告林孝儀來付,有欠防盜窗之工程
款10,480元等語。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
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孝儀、方博君二人積欠原告家電用品貨
款68,000元及代墊防盜窗之工程款10,48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67號履行協議事件調解
成立,約定由被告方博君願給付被告林孝儀精神慰撫金、返
還借款及負擔家電債務共計5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僅能拘束被
告二人,尚難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方博君辯稱當初調解時
有寫明家電部分由我負責,我已經匯給被告林孝儀了,應該
由被告林孝儀來付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積欠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說
明,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本件遲至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林孝儀、方博君
應連帶負責,惟被告二人所積欠上開債務,屬金錢債務,性
質上可分,且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債務另有訂定被告二
人分擔之比例,則依上開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二
人平均分擔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孝儀、方博君給付78,480元(68
,000+10,480=78,480),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起
訴狀繕本,均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二人,有卷存第11
、12頁之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