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93號
原   告  李金明
被   告 SUMI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因欲自原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因轉出帳號後2碼輸入錯誤,而誤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詎被告屢經聯繫還款,均未予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跨行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及內頁交易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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