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裕芳
被   告  李木生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5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避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經查

㈠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係原告
以李木生、 曾蘭英李惠美李燿政 四人(下稱曾蘭英等四
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祖父 李新增 所購買,嗣後
由伊父 李戊喜 繼承,李戊喜去世後,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取得與曾蘭英等四人之祖父 李增奎 無涉,李木
生所有建物數棟(含門牌號○○鄉○○路○○○號、252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土地,並有李木生之家屬即李
惠美、曾蘭英、李燿政共同居住其內,經伊多次請求拆屋還
地,曾蘭英等四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李木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曾
蘭英等四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並聲明:李木生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2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曾蘭英等四人
並應將土地交還被原告等情,有卷存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
㈡本件訴訟則原告僅以李木生為被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
B、C建物,建築為磚造瓦頂,存在年限均達70年之久,已
逾耐用年限,原始構造已無法達到防震、防漏之安全,達到
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之D、E建物起造完
成為一層建物,約有40多年,105年5月未經原告同意而私
自變更加蓋2樓,變更原建物結構及更換料質,已違當初借
地建屋之目的,而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則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位置之建物與占用系爭土地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即屬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按原告漏引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
鈞院105年潮簡字第454號卷第40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
積18平方公尺)、B(面積22平方公尺)、C(面積24平方
公尺)、D(面積29平方公尺)、E(面積30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㈢對比上開二訴訟事件,雖當事人原告及被告部分相同,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物上請
求權,訴之聲明亦大部分相同,然二者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前訴係直接以上開建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本件訴訟則是以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
建物與占用系爭土地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開建物已無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況前訴訟並未就系爭建物是否已不堪使
用為認定,則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所提前訴訟與本件訴訟,
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則本件訴訟自無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訴訟為前訴訟
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自無可採,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於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之民事判決書略謂原告之父李戊喜曾同意被告之祖父輩於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之位置興建建物,由被告李木生繼承後,其家
族持續居住於該建物至今,應認原告之父執輩與李戊喜就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認定使用借貸期限應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
物,建築形式為磚塊砌磚,屋頂均為磚瓦,存在年限均達70
年之久遠,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屋頂為鐵皮加蓋,證
明屋內漏水,無法達於居住狀態,而上開磚造瓦頂房屋,已
逾耐用年限,原始構造已無法達到防震、防漏之安全,依經
驗法則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已消
滅;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之D、E建物起造完成為一層磚造
建物,約有40多年,然105年5月未經貸與人同意而私自變
更加蓋2樓,變更原建物結構及更換料質,已違當初借地建
屋之目的,而無合法使用權源。另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增建編
號之D、E建物二樓,已違當初借地建屋之目的,原告要求
被告停工,被告不停工,所以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
則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位置之
建物與占用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即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按原告漏引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如鈞院105年潮簡字第454號卷第40頁
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B(面積22平方公
尺)、C(面積24平方公尺)、D(面積29平方公尺)、E
(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之訴訟標的(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相同及拆除
之建物亦相同,應為前訴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顯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又自本院
106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後,被告並未對上開建物為任何增
建、改建、修繕之變更,上開建物仍可堪居住使用,是原告
終止使用借貸,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無
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之父李戊喜曾同意被告之祖父輩於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
位置興建建物,由被告李木生繼承後,其家族持續居住於該
建物至今,應認原告之父執輩與李戊喜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並認定使用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位置之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之建物,在民國
47年訴外人 張連金 嫁過來時就已存在;上開編號A、B、C
位置之建物為磚造平房。
五、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父李戊喜
曾默示同意被告之祖父輩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之位置興建建物,由被告李木生繼承後,其家
族持續居住於該建物至今,應認原告之父執輩與李戊喜就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之日止乙節已如上所述,而原告於並訴訟事後後提起
本件訴訟,綜合上兩造主張及述,本件應究明者為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位置之建物是否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位置
之建物與占用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是否已消滅?
六、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位置之建物與占用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期限為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而是否不
堪使用,原則上應以借用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蓋房屋如未經貸與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
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借用土地契
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之建物為磚造平
房,在47年訴外人張連金嫁過來時就已存在乙情,已如上所
述,足見上開編號A、B、C位置之建物已存在至少60年以
上;已逾本院卷存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載之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
53年。又上開編號A、B、C位置之建物為原為瓦片屋頂乙
節,有原告所提上開編號A、B、C位置之建物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20、21、25-28、55、56、73、74頁),其中上
開編號A位置之建物,於屋頂加蓋鐵皮;上開編號B、C位
置之建物屋頂瓦片已有多處已無瓦片或破裂,且有多處龜裂
,並部分以水泥補強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應係屋
頂有漏水情事,才會採取上開補強方式,故本院認為上開編
號A、B、C位置之建物,依存在之年限及原始結構,無法
達到防震之安全要求,且亦有漏水現象,不宜住居,應已達
到不堪使用之情形,原使用借貸應已消滅,不因上開編號A
、B、C位置建物之補強而變更其使用期限。
㈡依本院卷第20、21、22、74頁照片,及第87、88頁卷存屏東
縣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知上開編號D部分位置建物為加強
磚造建物,上開編號E部分位置建物,一樓為加強磚造,二
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又上開編號D、E位置之建物,
原為一層樓乙節,有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54號拆屋還地
事件卷一第144-147頁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
、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可參(其中上開編號
D位置建物之二樓部分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並未加以繪測並課
徵房屋稅),是依上開說明,仍以應以借用當時所建房屋為
判斷,即以上開編號D、E位置建物之一層樓作為判斷,而
上開編號D、E位置建物之一層樓,均為加強磚造乙節,已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編號D、E位置建物之一層樓,約
有40多年歷史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抗辯依房屋
稅查詢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卷存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見本院卷90、91頁),記
載經歷年數為33年】,而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54號拆屋
還地事件卷一第145、147頁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
73年1月起課等語,算至本件詞辯辯終結日止,約35年,並
未逾上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所載之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53年,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編號D、E位置建物有何不堪使用之事實,故尚難上開
編號D、E位置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
㈢另本件依本院106年簡上字第70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上開
建物與占用土地間,係默示同意使用借貸,並無說明貸與人
與借貸人間有特別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本院亦無證據認定
有終止使用借貸事由之約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
增建編號之D、E建物二樓,已違當初借地建屋之目的,原
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不停工,所以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云云,則原告所主張終止事由,既未有特別約定得以此終
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事由與民法第472條法定終止事
由,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於法自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說明上開編號A、B、C位置之建物,已達到不
堪使用之情形,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此消滅,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8平方公尺)、B(面積22平方公尺)、C(面積24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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