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林周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無照駕駛由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之過失,不慎與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之訴外人 蔡易均 發生擦撞,致蔡易均因而受傷,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易均新臺幣(下同)
50,88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蔡易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
付細目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察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為
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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