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豐富

林奕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富、林奕傑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豐富、林奕傑、 丁誼翔丁家盛 (丁誼翔、丁家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檳榔攤外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因細故對上開檳榔攤店員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59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敲擊檳榔攤大門玻璃、冰箱玻璃,致上開物品因毀損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檳榔攤負責人 歐靖妤 ,及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嗣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靖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豐富、林奕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62、172頁),被告林奕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63、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靖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誼翔、丁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偵卷第40至41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丁誼翔、丁家盛在上開時、地所為毀損檳榔攤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誼翔、丁家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並共同在該檳榔攤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2人所持用以犯本案之球棒,均未據扣案,被告林豐富供稱球棒現不知在何處;被告林奕傑則供稱已將球棒丟棄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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