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聲請人 顏雯卿

相對人 林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9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5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30日

CH692751

002

114年5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30日

CH692757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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