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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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郭思妘

周秀英

被告 廖渝荃 (原名 廖綉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10元,及其中136,557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57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該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6,557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利息部分亦同時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被告未受有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前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查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貸款額度為2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6,800元,依還款明細表顯示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11月18日繳款6,800元後即未繳款(見板簡卷第11、15頁)。再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活期貸款:本人瞭解因本項信用貸款係屬活期借款,貴行亦得隨時要求償還貸款餘額之一部或全部。」;第6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定條款第2條之規定外,倘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毋需貴行之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時減少一部或全部貸款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間,或視為立即全部到期:⑴本人對貴行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查被告於94年12月份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可認就前揭債務至遲於94年12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起算時效,最晚應於109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0年1月5日、110年3月16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就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從而,被告抗辯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57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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