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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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62號
原 告 盧秀月
被 告 陳來 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000000號、面額相同之本票
為據,原告進而交付3萬元給被告,惟上開借款已屆期,原
告仍未獲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期日中則以:
原告利息已經拿超過3萬元了,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
原告。那時候的利息約定為10天付3千元利息。而我認識有
很多人都向原告借款,都是借款3萬元,10天3千元利息。
原告跟我不只收了兩個月,我付了至少6萬元利息給原告了
。另外,我的手機目前修復中,裡面有我還款的證據,待修
復完畢後提出法院,另我有一本本子紀錄我的還款紀錄,容
後找出庭呈。而我目前尚欠的本金為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該本票之真偽,且陳述尚積欠原告之
本金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任何還款紀錄之證明或偕同證人到場,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與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
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自無庸再就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