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66元,及其中150,510元自民國95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符,自應准許;再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誠泰銀行請領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翌月限繳日前每月18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月1日止
,計積欠158,366元,除應一次清償外,其中150,510元另應
自95年1月2日起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