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起,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以徒手打開鐵門之方式,侵入上址之庭院內,竊取戊○○所有之象牙樹四顆得手,繼分○於○鎮○○路○○○號、九十一號、十二號等處門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左手香一盆、甲○○所有之沙漠玫瑰、七里香及石蓮花各一盆、 陳明芳 所有之榕樹、茄冬樹各一棵得手,○於○鎮○○路十九之三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山柑樹一棵得手。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經丁○○發覺其所有之山柑樹遭竊後報警,而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假期大飯店前將丙○○逮捕,並自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搜得上開盆栽共十一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戊○○所有之象牙樹係擺放在門外,並非在庭院內云云。經查:被告在警、偵訊自白行竊一節,核與被害人戊○○、乙○○、甲○○、陳明芳、丁○○在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憑,又被害人戊○○所有之象牙樹係在鐵門內之庭院遭竊取等情,亦據被害人戊○○在警訊供述明確,且衡情象牙樹有相當之價格,深夜放置鐵門內庭院以防遭竊,亦合情理,被告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打開鐵門後侵入被害人戊○○住宅之庭院,該庭院與住宅整體而言並不可分,侵入庭院實已對於該居住安全發生危害,堪認該庭院係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乙○○、陳明芳、丁○○所有之植物,均係在其等住處門前所竊得,核與「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不同,公訴人均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上開罪名與本件犯罪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 圖利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部分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