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零點陸叁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柒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陳志忠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零點陸叁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柒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及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若再繫獄伊母親將難以為繼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前曾三次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而犯罪,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二次則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一個月又六天,即再施用安非他命,顯然如不處以短期自由刑,不足以收懲戒之效,故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尚稱妥適。至於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屬從輕量刑。另被告母親會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受何影響,要與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五之三號(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零點陸叁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柒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零點陸叁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柒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及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第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贅載連續二字)。復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之時地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給「阿弟仔」,再由「阿弟仔」將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陳志忠之照片一張撕去,改貼甲○○之上開照片,而變造陳志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陳志忠,並由「阿弟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邊,將上開變造之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交給甲○○備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五分許,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二當場查獲甲○○與 陳明信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O.六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O.八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七個及吸食器二組、上開變造之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甲○○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變造陳志忠之駕駛執照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O.六三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七個及吸食器二組、上開變造之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二包,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89)陸(一)字第89041307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七個及吸食器二組,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89)陸(一)字第89041296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旋於當日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北衛六字第一二六八七號函及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二00號聲請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弟仔」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竟三犯本件之罪,並變造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忠,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O.六三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袋子七個及吸食器二組,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陳志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