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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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銘選任辯護人林若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晏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吳雨庭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路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2段與思源路口時,先右轉思源路,惟在路口轉角處,旋因發現駕駛路線錯誤,隨即迴正方向,繼續沿原行駛路線之新北大道2段往三重方向直行,惟當時該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繼續直行,適 張業成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其右方沿思源路往五工路方向駛來,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而與 劉宴銘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雨庭受有右腰挫傷、右臉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臼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