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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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21號聲請人 温廷翰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相對人 温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雖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惟該址顯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主責社工,據覆以:相對人原本在社區一個人住,因身體情況不適獨自居住,經里長通報由社會局介入安置,陳述能力依資料來看是沒有問題的,相對人已移轉至新北市仁禾護理之家(新北市○○區○○○00○0號)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考量相對人既尚具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住所,故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應為新北市三芝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