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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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世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量零點伍壹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世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7公克,驗餘量0.518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駱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70公克、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餘量0.518公克),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