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五百六十八巷四十九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放置在香煙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一百八十七號「多多龍電子遊藝場」內,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B980113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施用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讀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追訴處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嚴重性,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