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時,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惟嗣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將原告請求之金額由原起訴狀所載新台幣(下同)1315萬元變更為1385萬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擴張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本院乃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