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3、3937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及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偽造「甲○○」之簽名」後,應補充「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
二、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名,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再交付予掣單舉發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於本件開庭調查時曉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於上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被害人甲○○和解,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知法守法,及對國家有所貢獻,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共3枚及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之「甲○○」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