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及甲○○三人係弟姊關係,三人與丁○○係同宗族及鄰居關係,丁○○與甲○○前曾因細故爭執而互有嫌隙。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八十之一號住處時,適甲○○亦因返家關門發出聲響,丁○○認甲○○係故意為之而出言質問,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你最好不要出來,如果你出來,一定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即呼喚住處內之乙○○、丙○○前來。乙○○、丙○○、丁○○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丁○○亦因而受有後頸部、左前胸部挫傷、右肘、右腳、前頸、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 鄭秀枝 、 郭君屏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㈥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丁○○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加諸告訴人,乃在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情境下所為;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五專畢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丙○○二人均尚無前科;被告丁○○前有傷害、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丁○○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乙○○、丙○○徒手傷害告訴人丁○○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丁○○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丁○○否認犯行,而被告乙○○、丙○○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三人均未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