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詠億原名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詠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詠億(原名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於97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揭案件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支付損害賠償為主要考量。又受刑人於本院上揭案件審理時,陳報其居所地為嘉義市西區垂楊里建成新村27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卷第34、37頁),上揭判決經向受刑人上揭居所地送達,於97年1月10日,由受刑人之母 陳李秀花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卷第53頁),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你母親代收判決後沒有轉交給你嗎?)應該有,可能我忘記了。」「(該次判決結果如何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第20頁),足認上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並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完畢,是受刑人既未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聲請人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向受刑人上揭居所地送達,於97年3月11日,由受刑人之母陳李秀花代為收受,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執緩字第17號卷第12、14頁),是受刑人明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於98年1月27日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於97年1月28日上揭判決確定後,至本院98年6月18日
調查時,均未與被害人聯絡,亦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第20-21頁),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上揭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參諸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長達1年,受刑人若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全部賠償,衡諸常情,至少應支付部分款項,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且受刑人若於期限內全部履行確有困難,理應與被害人商談還款事宜,求取被害人諒解,受刑人卻與被害人避不見面,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再者,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案件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伊願意籌錢來和解,目前只有籌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卷第22頁),卻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提示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你當時說有籌到3萬元,為何沒有支付給甲○○?)老闆本來說要借我,但是沒有,我希望現在可以給我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第21頁),於98年6月18日本院調查時,受刑人復供稱將設法支付被害人,本院並當庭告知若其於98年6月25日本院調查時無法支付被害人,電告本院通知被害人毋庸到院,惟受刑人於庭期前並未電告本院,且於該次庭期並未到庭,經當庭撥打電話亦無法與其聯絡,而被害人到庭時亦指稱受刑人於98年6月18日開庭後均未與其聯絡,現仍分文未付,受刑人復未以書狀或言詞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事由,或未見其提出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原因或相關證據,足見受刑人一再推諉拖延時間,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又已過5個月,均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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