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甲○○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僅為「1785」重複兩次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調閱之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拿到提款卡後,從九十五年起至案發時,曾經使用過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過上百次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梅山郵局0000000帳號之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現年十九歲,正值年輕力強記憶力最好之際,復無其事證顯示其有智力或心神障礙之情事,其對於「1785」此一接近自己身份證字號「7585」之四個數字之密碼,且為自己唯一一組之帳戶密碼,焉有可能使用上百次後,還需將該密碼寫於紙條附於提款卡上提醒自己。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與母親之手機號碼此等均為九個數字之組合,亦均能正確地將其背出,亦足見被告對數字之記憶並無障礙,是被告辯稱:因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方將母親所抄之提款卡密碼附於提款卡上云云,自難認可採。(二)又被告雖辯稱,該提款卡密碼是伊母親辦卡時就已經寫好,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查,系爭提款卡是被告之母親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即替被告開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時換過晶片卡及密碼一情,有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故縱係被告母親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曾寫過該記載密碼號碼之紙條,經過四年來上百次之使用後,該紙條仍完整存在之可能性,本即不高,況且證人乙○○亦證述: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時,還會打電話回去問她,若該密碼真與提款卡放在一塊,被告又何須再打電話問其母親密碼為何,顯見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戊○○、丁○○、 方瓊如 、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丁○○、方瓊如、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共達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方成年,因年少智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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