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處方箋拾肆張、藥單玖拾貳張、藥丸捌拾柒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本件被告未取得臺灣中醫師資格,擅自為病患把脈,並開立處方箋,給予中藥藥物服用,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事前揭違反醫師法之門診醫療業務行為,係於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我國法律規定取得中醫師執照,擅自替病患診治,所為對病患健康及安全所生潛在危險性非輕,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件並未查獲他人受有實害,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各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簿收據共3紙存卷為憑,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知法守法,及對國家有所貢獻,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暨被告具有中醫專業知識等情,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扣案藥丸87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記載病患就診紀錄之處方箋14張、藥單92張,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藥械以外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另扣獲之存摺1本,則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