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自94年9月間起,任職於甲○○所經營之日晟葬儀社擔任禮儀師,負責處理喪禮服務及向客戶請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喪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喪家支付予日晟葬儀社之款項8次共計新臺幣63萬700元入己。嗣經甲○○發現有異,經與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且有告訴人甲○○之指訴,日晟往生事業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8紙,96及97年度欠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南華大學進修班之智識程度,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賠款被害人,且又因股票失利,因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侵占金額之被害情形,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甲○○已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書附卷足參。又被告身體曾受有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款日期│喪家│收款金額(新臺幣)│├──┼──────┼────┼─────────┤│1│96年5月10日│ 李秋雲 │39,500元│├──┼──────┼────┼─────────┤│2│96年9月21日│ 李坤峰 │32,600元│├──┼──────┼────┼─────────┤│3│97年1月27日│ 王來發 │165,000元│├──┼──────┼────┼─────────┤│4│97年2月18日│ 林文達 │66,000元│├──┼──────┼────┼─────────┤│5│97年4月21日│ 何東瑩 │30,000元│├──┼──────┼────┼─────────┤│6│97年9月17日│柯 蔡彩霞 │126,600元│├──┼──────┼────┼─────────┤│7│97年10月18日│ 鄭登安 │135,600元│├──┼──────┼────┼─────────┤│8│97年10月20日│ 吳沈來 │3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