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林國雄訴由」五字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告訴人 林再連 」,更正為「被害人林再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