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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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其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後,被告甲○○業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死亡,有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