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之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宋文彬、 林美娟 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撤回對被告林美娟部分之起訴並得其同意,更正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本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合作,經營「藍寶石育樂坊」。從裝璜到營運,被告應出具之資金係委由原告代墊;經營過程中,又一再向原告借款,累積欠款共新臺幣(下同)1,032,500元。原告再三向被告催索欠款,惟被告一再藉口拖延,甚而避不見面,原告無奈之餘,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合夥資金由原告代墊之證據,在於訴外人 黃瑞發 介紹原告向另一訴外人 楊美玲 借款,所借得之款項由被告甲○○派遣其助理向原告領取,共領取了2次,數額分別為10萬元及15萬元,總共借了上百萬;原告所提讓渡書以證明被告將款項取走後即不見蹤影,「欣賞日式歌友會讓渡書」可證明其為藍寶石育樂坊之前身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2份、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記事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其中35萬元借款部分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從97年5月至8月間擔任被告甲○○之助理,被告曾叫伊去向原告拿錢,伊於97年
8月4日中午到原告乙○○家裡拿25萬元,傍晚又到原告檳榔攤拿10萬元。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拿錢,被告告訴伊他是向原告借錢,但並未告知伊用途。另有一筆在97年7月份下午大約2點多接近3點,被告告訴伊去向原告借款5萬元,支票當日到期,被告告訴伊他已經跟原告說好了,要伊去拿,伊忘記確定的日期等語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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