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三日、二十一日,因受處分人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違規行為,而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裁處罰鍰,然因受處分人並未於上開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裁決書所指之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逕予裁罰,實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然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由受處分人之子 陳冠霖 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此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該部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當天亦係由受處分人之子陳冠霖騎乘使用,更經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訊問時陳述至明,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攔車未停逃逸等交通違規事實,亦應皆屬陳冠霖所為,自不待言。受處分人一再將車輛交予陳冠霖使用而可歸責,就原應處罰車輛駕駛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處罰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辯稱:該四件交通違規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有何關聯等語,自有未洽,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範圍內,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