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3年度偵字第2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陸張、錄音帶壹捲、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傳真紙貳張、賠率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注單6張、錄音帶1捲、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傳真紙2張、賠率倍數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月4日
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為俗稱「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並以賭客簽選號碼,經核對每週星期2、4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按相符號碼決定中獎倍數,以獲取賭金,若未簽中者,賭客所繳賭資即歸被告甲○○所有之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2號緩起訴處分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145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簽注單6張、錄音帶1捲、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
、傳真紙2張、賠率倍數表1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上揭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宗第17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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