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第2035號、第232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8日上午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8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8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於94年4月18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94年1月28日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25公克)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25公克),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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