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空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武山巷九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星期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空袋二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包裝空袋二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空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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