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24歲
身分證統一編住彰化縣花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9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媛婷 欲返回彰化家中,途經臺中縣○○鄉○○○路與光日路口時,因過失駕車,致衝撞護欄,翻車起火,且致困在扭曲變形車體中之王媛婷因不及逃出,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受處分人經送醫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88.83mg/dl,核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4mg/l,經臺中縣烏日分局警備隊舉發違規,且因受處分人昏迷無法簽章,即由其家屬代為簽收,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3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自承當日確曾酒後駕車,並撞擊護欄,致車子翻覆起火燃燒,並致乘客友人死亡等情,惟辯稱係因護欄標示未清楚,致使受處分人肇事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曾於酒後抽血酒精濃度高達88.83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44mg/l)際,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媛婷,並致發生車禍,且王媛婷因而死亡一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且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且受處分人因前開肇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灼明。至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亦與受處分人行車超速及對路況不熟悉等情有所關連,惟均無礙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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