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內湖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提存上開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03號),並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臺北內湖郵局(即臺北第148支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查聲請人郵寄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上所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均係彰化縣○○鎮○○街○○○號,此為相對人之舊戶籍地址,與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雖有不符,惟因聲請人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住址業經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日依戶籍法規定核准逕為地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即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聲請人縱使對上開新址予以送達,客觀上顯難為之,應仍與「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相當。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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