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甲○○被告乙○○○
TRUONG.THI
THANH.H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8日與被告乙○○○(越南國人)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88年3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而未獲,為此,前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93年8月23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28日結婚,未料被告竟於88年3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而未獲,為此,前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93年8月23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49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88年3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署93年12月27日警署資字第0930191103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88年3月1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迄今六年餘,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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