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騎乘車主 林碗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並不認識車主 林碗綺 ,亦無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警舉發違規,應係其姓名遭他人冒用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本院查:(一)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林碗綺,經本院通知後,其傳票雖經以「遷移不明」遭退回而未到庭。然異議人甲○○曾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情,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員鎮戶字第0九四000一二二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二)又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載為「Z000000000號」,車主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分別記載為「 林碗琪 」、「Z000000000號」,核與異議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車主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為林碗「綺」、Z000000000號均有不同,且前開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署名(未有指印可供查驗),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末、本院訊問筆錄末之簽名,二者之字跡亦不相同,有前開通知單、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異議人及車主林碗綺之戶籍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資比對。(三)再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陳志明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當時舉發的駕駛人是否就是在庭的受處分人甲○○?)忘記了。(問:當時違規者的資料是根據什麼資料填載,有無攜帶身分證件?)忘記了。(問:違規者有無帶行車執照?)忘記了。」等語。(四)是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明既無法確認異議人係於前揭舉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規而遭舉發之人,復徵以前開(一)至
(三)所述,堪認異議人辯稱:伊並無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規而為警舉發,係其姓名遭人冒用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