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參佰陸拾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玖拾參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柒拾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69地號土地原屬原告 張顯揚 及被告乙○○共有,且原告張顯揚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嗣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張顯揚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原告甲○○於訴訟中並表示願意替原告張顯揚承當訴訟,原告張顯揚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原告甲○○聲明承當訴訟後,原告張顯揚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共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
469地號、地目建、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5/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44/1000。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打算將一部分土地賣給鄰居,被告原本不同意,故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完全坐落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給被告,則被告可以不用拆房子,至於A部分目前則為空地,種一些果樹,故原告主張A部分分割給原告。又A部分雖然可能形成袋地,但由於兩造為母女關係,且附圖B部分有部分是空地,並不影響A部分之出入,再加上A部分分割後,一部分要賣給鄰人,故原告認為此方案對原告沒有影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顯揚為夫妻關係,目前仍住在一起,被告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同意原告甲○○承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2張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略呈菜刀形狀,北邊面臨馬路,西邊及西南邊為空地,土地上有被告之房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審酌被告所有之房屋坐落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且面臨馬路,如將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可避免被告之房屋被拆除。又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目前實際上為空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會使A部分形成袋地,但因原告有意將部分土地出賣鄰地,且兩造為母女關係,故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後仍得自B部分之空地自由出入,且原告自願分得A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