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本院於94年2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9日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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