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縣彌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葛志蘭
被   告  林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7元,及自民國9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10月26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93元及自擴張
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變更之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其原本之起訴事實相同
,均係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權占用而應支付補
償金,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75-6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經管管理之鄉有土地,詎被告竟於系
爭土地占用1188.74平方公尺土地為收益使用,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占用,被告就該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於此無
權占有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不當利得,並因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應依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計算其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計應為11,69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693元,及自
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執輩經營養殖漁業而世代相傳,
至80年間突接獲原告稱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多年來伊一再
陳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承租予原使用戶,然原告均不作為,且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標準與國有財產局不同亦不合理,原告所
為之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
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
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
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
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70
年台上字第3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
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
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
效力。查系爭土地乃於40年5月28日經第一次登記而為鄉
有土地乙節,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
父執輩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惟其等就系爭土地自
始仍無從視之為真正之權利人者,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
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亦無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者。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非真正權利人,
且該登記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其亦不能請求塗銷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自非被告所得否認,而被告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且其占有於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亦未得到同意,被告之
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而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
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
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
者,減為375/1000;不及375/1000者,不得增加。前項所
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
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
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其種植
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土地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計算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目前地方政府對主要作
物正產品之全年收穫總量多僅就田地目、旱地目等則評定
稻穀、甘薯收穫總量及公告折算標準,登記地目為旱地目
者,以甘薯收穫總量為標準,田地目以稻穀為準,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依規定,應參照高雄縣耕地最高、最
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計算,而94
年當期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4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
量為每公頃16,393公斤,95年至98年當期正產物單價均為
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為每公頃16,393公
斤,此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計算表、高雄縣耕地正產物生
產量標準表可資參照,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且此計算方
式已考慮土地使用方式係種植作物,並不因該地是否位於
市區或城郊而有所差異,亦未超逾耕地地租之最高限制,
本院認此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188.74平方公尺收益使用,以原告請求即自94年1月1
日起計算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得應為11,693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1日
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1,693元,及自9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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