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桐奇
訴訟代理人 葉宗男
送達代收人 鄭月娥
被 告 劉鉁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 陳志雄 雄簽發,被告背書,面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50,000元之本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
二、被告辯稱:陳志雄已與原告和解並陸續還款,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本票背書人應擔保付款之責,票據法第29條
、第39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其提出本票紙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志雄已與原告
和解並陸續還款中,惟未舉證證明已全部清償,雖原告承認
陳志雄僅償還50,000元(不包含系爭之本票金額)等語,但
陳志雄既欠原告系爭金額,則被告就系爭票款仍應付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