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曾文 惠
被 告 曾文享
曾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文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文志就其中新台幣
陸萬元於原告對被告曾文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文享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8萬元,因而簽發同額本票1紙,並約明99年7月
31日償還;另被告曾文享於99年7月初邀同被告曾文志為保
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6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7月31日
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文享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9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曾文志就其中6萬元於
原告對被告曾文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