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鄭芸芸 即 鄭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
1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月2日起
即未再繳款,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67,13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現
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