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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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