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鄧安杰 即 鄧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136元自
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04元,及其中新臺幣78,117元自
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後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貸後自民
國94年2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57,1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3,136元)。嗣因大眾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
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
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
29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有89,604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為78,117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均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