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陳哲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
因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信宏 駕駛、 陳淑貞 所有(原告誤載
為郭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派
出所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證明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615(含工資部分4,350元
、塗裝部分8,777元、材料部分4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
爭車輛106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6
年6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8÷(5+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88-81)×1/5×(0+1/12)≒7;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8-7=481
】,連同前述含工資部分4,350元、塗裝部分8,777元,總計
為13,608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