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雅婷
被   告  林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4
年10月6日經核淮,依約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請
求本件債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
算,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54,794元,其中本金138,282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
息120,673元(係自96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
未清償利息總和)、手續費3,763元,原告減縮利息為
116,512元、手續費0元。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改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權後,迄今
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債權額
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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