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昱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
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將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共35000元
,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平,已為1個多月之收入,其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無業(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
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告董昱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巷○○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地區某旅
館,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
,於臉書佯稱「 陳雨萱 」與 陳俊民 結識後,向陳俊民詐稱:奶奶
過逝,需要錢辦喪禮云云,致陳俊民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5日
下午1時許、同月28日下午2時6分,均在新北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2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嗣陳俊民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於偵訊時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俊民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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