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昱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
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將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共35000元
,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平,已為1個多月之收入,其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無業(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
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告董昱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巷○○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地區某旅
館,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
,於臉書佯稱「 陳雨萱 」與 陳俊民 結識後,向陳俊民詐稱:奶奶
過逝,需要錢辦喪禮云云,致陳俊民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5日
下午1時許、同月28日下午2時6分,均在新北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2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嗣陳俊民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於偵訊時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俊民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