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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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楊維軒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616元,及其中
1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元,及其中9,625元自107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本院卷第5至7
、2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