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
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區○○○路沿順平路快車道左轉
順平三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順平路與順平三街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超越前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王俊智 所有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
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
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二十
一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工資費用三千八
百七十五元、烤漆費用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一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告承保車輛
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
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
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兩造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陳等情,認被告駕車行
經前述肇事地點前,欲超越同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時,未依
前述規定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
擊原告承保車輛,當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
則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其中零
件費用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工資費用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烤漆費用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五年二月,至事
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
年八月又二十五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計算
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烤漆費用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三萬二
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22536+3875+6366=32777)。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000×32777/5962
1=55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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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380×0.369=18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31159
第2年折舊值31159×0.369×(9/12)=8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22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