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曹祥麟
被 告 吉多 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詎
被告自107年3月起拖延發放薪資或未發放薪資,並於107年
10月17日無預警解散,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371,057元、資遣費28,125元未清償,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10
7年3月至10月未支付薪資明細、107年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員工薪資單,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
107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71316484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43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