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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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張偉華
       劉珏
上列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偉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
至民國97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0
0元,及其中158,538元,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
上限為5,000元未清償,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5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證。詎料,被告張偉華於107年5月
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 劉珏妙 ,並於107年6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偉華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贈
與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劉珏妙塗銷劉珏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張偉華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偉華與劉
珏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珏妙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偉華所有。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至97年
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206,100元,及其中158,538元,
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546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偉華於107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劉珏妙,並於107年6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劉珏妙雖於107年6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劉珏妙
係由訴外人即其母張素蕙於107年5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
,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30日平普登字第00
0000號收件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22至25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張偉華於107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珏
妙,並於107年6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爭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
珏妙塗銷劉珏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偉華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珏妙既係由訴外人即其母張素蕙於107年
5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非由被告張偉華贈與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偉華與
劉珏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劉珏妙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偉華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
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一、土地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臺中市○○○區○○○段│916││97.00│5分之1│
└─┴───┴────┴────┴───┴──┴────────┴────┘
二、建物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建物門牌│料及層│││
│號│││數層次│合計│範圍│
├─┼──┼───────┼───┼───────────┼────┤
│1│臺中│臺中市太平區福│加強磚│總面積:111.60│5分之1│
││市○○○段○○○○號│造│第1層:42.55││
││平區│││第2層:55.10││
││ 福平 │││騎樓:13.95││
││段45│--------------││││
││8建│臺中市太平區永││││
││號│成北路426號││││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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