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丁○○
己○○乙○○丙○○甲○○
巷5號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三點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測土字一五四00複丈成果圖誤載為 董進益 );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八點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中附表所示持分額(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793.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供參照,又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己○○、乙○○、丙○○、甲○○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丁○○則表示希望不要拆到房子等語。
三、原告及被告丁○○、乙○○、丙○○、甲○○並表示其分得部分如較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少,亦不向被告己○○請求補償。
四、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有多棟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田地、空地、倉庫、車庫、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邊分別係臨接共有人6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共有人戊○○、丙○○2人所有同段76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別從上開2筆土地通過,均能面臨道路,無須留私設道路,以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己○○分割後較其他共有人多0.04平方公尺,因其差額極小,且原告及被告丁○○、乙○○、丙○○、甲○○並表示分得部分如較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少,亦不向被告己○○請求補償,本院爰不另為找補差額之諭知。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馮澤文